第八章 信用建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 餐饮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厨师等应在商务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建立信用档案;相关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对因重大因素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和个人应分别备案。
第五十三条 餐饮企业和主要责任人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记录在其信用建设系统中:
(一)恶意拖欠和逃避银行债务;
(二)逃骗偷税;
(三)重大商业欺诈;
(四)食品安全事故;
(五)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餐饮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九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五条 餐饮企业应树立危机意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成立应急处理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
第五十六条 餐饮企业负责人为突发事件第一责任人,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事件级别,实施分级管理。
第五十七条 餐饮企业应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检测、维护报警装置和消防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五十八条 餐饮企业应做好应急处理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定期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应急处理预案的演练,确保通信系统、应急通道畅通,提高应变能力。
第五十九条 餐饮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政府职能部门报告,并报送应急处理结果。
第六十条 对于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负责监督检查餐饮企业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餐饮企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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