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餐饮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餐饮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餐饮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组织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等方面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餐饮企业所售食品应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明示。
第二十九条 餐饮企业可以根据提供的服务收取包间费、服务费等,但应明示各种价格和收取方式,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三十条 总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且有后厨加工功能的餐饮企业,厨房面积应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有专门加工中心进行配送的,不受本条限制。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应做好节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推广节能型设备,使用清洁能源代替污染能源。
第三十二条 餐饮企业不得销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五章 服 务
第三十三条 餐饮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统一制作工作服装。
第三十四条 餐饮企业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服务质量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餐饮企业服务人员应仪容整洁、态度谦和、服务热情、语言得体。上岗前,佩戴标牌或胸卡。
第三十六条 开餐前,店堂服务人员应按照规格标准,布置餐厅和餐桌;确保所用餐具、玻璃器皿等清洁、卫生、明亮、无缺口,桌布、餐巾干净,无破损、无污迹。
第三十七条 店堂服务人员按照服务程序引领消费者入席就座,向消费者提供标明产品或服务费用价格的菜单、酒水单等,并协助点菜。
第三十八条 餐饮企业提供服务后,应根据消费者的需要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服务单据,结账后应及时提供发票。
第三十九条 有外送服务的餐饮企业,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第六章 餐厨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条 餐饮企业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餐饮企业应设置符合相关要求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并做到日产日清。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餐厨垃圾处理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严禁餐饮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称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厨师、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餐饮企业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持证上岗,必要时可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第四十六条 餐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七条 餐饮企业聘请的厨师,应持厨师资格证书上岗。
第四十八条 餐饮企业应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达到相应的岗位技术素质要求,信守职业道德。新参加工作及临时服务的与食品直接接触的从业人员,应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九条 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症状的,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无碍或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五十条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操作的人员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或佩戴饰物,并应带口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