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这个性侵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案件,是强奸类,还是侵害隐私类?后者当事人不追究警方可以无话可说,若是前者性质就不一样了,不因为都是女性,就可以麻痹法律的神经,因为同性之间也有“强奸”行为的发生,因为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性行为,并没有明确是非的是男性器官的性行为,因此其他手段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行为发生了,也就是强奸案的发生,因此他不局限异性之间,同性之间也完全存在。问题就在,一旦强奸行为发生了,案件就会是公诉案件,就不会是双方可以和解私了的。
这件事再次折射有关强奸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前段时间某地法官不是大言不惭的说戴套不算强奸的笑话吗,可是后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戴套强奸也是强奸,只要你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有了性的行为。
由此看出,朝阳警方的和解说,实在有点不作为,在案件没有清楚的情况放手,也或是一种知法犯法吧,即使该起案件不是公诉内案件,既然警方接手了,也应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你们是什么理由让双方达成和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