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冒用急救医疗中心(站)名称或者“120”急救标志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和上报急救医疗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急救医疗中心(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配备的急救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六)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急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恶意拨打“120”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的;
(三)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的;
(四)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五)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六)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七)其他扰乱或者阻碍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公安、民政、交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