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服务;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急救医疗救援;
(三)急救医疗车辆、设备、器械的配备、维护、更新和通讯指挥调度平台信息化建设;
(四)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社会性自救互救知识宣传教育;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政府专项财政拨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助、捐赠等。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人员的急救费用。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急救医疗车辆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视频监控和急救信息传输等系统。
第三十条 急救医疗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免缴路、桥、隧道通行费用。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因避让急救医疗车辆产生的压线、占道行驶等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如遇到障碍,为挽救生命,可依法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可依法设立公益性岗位,优先聘用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人员。
急救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补助、津贴和福利待遇,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执行急救医疗任务车辆优先通行,维护急救现场秩序;
(二)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无法查明身份伤病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伤病员的救助工作;
(三)通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
(四)电力企业应当向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和急救医疗中心(站)提供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
(五)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同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