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120”为本市唯一的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设置为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
“120”紧急医疗救援纳入本市应急联动系统,实现与“110”、“119”等应急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满足公众的急救需求。
凡发现急、危、重伤病员的,均可以及时拨打“120”呼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
第十九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当在一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在接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保存受理的急救信息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
第二十条 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急救标志,按照工作规范实施救护。
急救伤病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场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就近送往医疗机构;需要对伤病员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急救人员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救治医疗机构。
急救伤病员可能存在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的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第二十一条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急救伤病员,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身份不明人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人员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救治的,接诊的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给予救治。
对于身份不明人员,接诊的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民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共同做好急救伤病员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
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其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急救医疗服务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将活动时间、地点、规模、参加人数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社会急救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急救医疗中心(站)的名称或者“120”急救标志;
(二)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三)恶意拨打“120”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
(五)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
(六)阻碍急救人员施救;
(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八)其他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