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
第八条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急救医疗中心(站);
(三)符合接诊条件的医疗机构;
(四)专业性救护组织、社会性救护组织。
第九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制度,对急救医疗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考核和监督;
(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急救医疗呼救,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和报告急救信息;
(五)定期组织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急救医学科研活动;
(六)宣传社会急救医疗知识,对各类专业性救护组织和社会性救护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保障通讯指挥调度平台、网络设备、通讯信息集成设备的运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
(二)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三)负责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运工作,与接诊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四)及时反馈急救医疗信息;
(五)开展急救技能培训、急救知识宣传工作;
(六)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配置并及时维护更新急救设备、器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设置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建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急救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有两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第十三条 机场、车站、地铁、大型商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他大型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急救医疗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公安、教育、民政、旅游、交通、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急救医疗知识宣传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进行急救医疗知识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急救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