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因伪造签名骗取煤矿股权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历时八年,前六年两级法院五次作出判决,其中贵州省六盘水市中院两次终审,均为原告方胜诉。但六盘水市中院启动第二次再审程序后,该煤矿被判给在本案中从未出现过的案外人。
数位国内知名法学专家认为六盘水市中院启动第二次再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违背法律常识;法学泰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更是称其“闻所未闻”。
伪造签名 煤矿莫名易主
贵州省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矿业”)成立于1996年4月14日,1998年5月11日股东变更为岑兴旺、张宏、李正伦、王世雄、唐佳,岑兴旺持有50%股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0年7月11日,兴鑫矿业依法取得六盘水市钟山区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钟山六矿”)全部资产及煤矿开采经营权,成为钟山六矿的所有权人。此后,兴鑫矿业将钟山六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岑健,于2001年11月5日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核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年12月至2004年12月),并于2002年4月15日经贵州省煤炭工业局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这两份许可证上,矿长均为岑健,经济类型为私营。据记者了解,岑健是兴鑫矿业工作人员,与岑兴旺有亲属关系。
2002年12月18日,钟山六矿和法定代表人岑健与张超、黄菊红二人签订《合伙入股协议》,确定张超、黄菊红二人享有钟山六矿49%的股权,兴鑫矿业享有钟山六矿51%的股权,并约定由张超、黄菊红全面负责该矿的经营管理工作。
2003年8月21日,张超、黄菊红二人以管理方便为由,从岑兴旺处将钟山六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公章和岑健的私章拿走。
据岑兴旺向《经济参考报》记者介绍,在他和岑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张超、黄菊红二人私下制作了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岑兴旺自愿将所有的钟山六矿全部资产,包括经营权、采矿权及设备转让给岑健,双方商定转让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协议签名栏内伪造了岑兴旺和岑健的签名。通过这份伪造的《转让协议》,张超、黄菊红二人使他们与岑健签订的《合伙入股协议》“合法化”。
2005年9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认定这份《转让协议》中岑兴旺和岑健的签名系伪造(委托鉴定单位为贵州省工商局)。
根据工商登记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不能带有数字编号,贵州省工商局要求钟山六矿变更名称。2003年11月,张超、黄菊红伪造岑健、岑兴旺的签名(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证),伪造了《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全体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名录》、《委托书》、《转让协议》、《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协议》等申请登记文件,向贵州省工商局申请将钟山六矿更名为六盘水钟山区伟鑫煤矿。其中《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为岑健出资4.25万,张超出资20万元,黄菊红出资10万元。随后,张超、黄菊红又以清产核资的名义将岑健的出资取消,伟鑫煤矿成为张超、黄菊红的企业,与岑健、兴鑫矿业以及岑兴旺彻底无关。2003年11月25日,贵州省工商局向张超、黄菊红二人颁发了《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钟山六矿变更为伟鑫煤矿。
两次终审 兴鑫矿业胜诉
2003年12月29日,兴鑫矿业发现张超、黄菊红二人伪造签名侵犯其权益后,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钟山六矿和法定代表人岑健与张超、黄菊红签订的《合伙入股协议》,提出张超、黄菊红的股权归兴鑫矿业所有。
钟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兴鑫矿业的诉求,主要判决内容为:解除兴鑫矿业所属钟山六矿与张超、黄菊红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入股协议》,钟山六矿产权归属兴鑫矿业所有,张超、黄菊红二人虚构事实、伪造签名的行为亦被判决书认定。
随后,张超、黄菊红二人提起上诉。2004年8月9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终审判决不久,张超、黄菊红二人申请再审。2005年1月26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2005年4月20日,六盘水市中院又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钟山区法院重审。同年9月26日,钟山区法院作出了与第一次基本相同的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为:兴鑫矿业下属钟山六矿与张超、黄菊红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入股合同》无效,原钟山六矿的产权属兴鑫矿业所有。
张超、黄菊红二人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在此期间,兴鑫矿业又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贵州省工商局违规向张超、黄菊红二人颁发《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7月,贵阳市云岩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张超、黄菊红二人提交虚假文件骗取登记,将钟山六矿变更为伟鑫煤矿,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了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贵阳市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因为兴鑫矿业状告贵州省工商局的行政诉讼,兴鑫矿业的民事诉讼中止诉讼。2007年11月22日,案件恢复诉讼。
2007年10月30日,伟鑫煤矿(原钟山六矿)更名为福安煤矿。
2008年9月25日,钟山区法院第三次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与前两次相同。张超、黄菊红二人再次提出上诉。2009年7月26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超、黄菊红二人“依据相关合同和协议所取得的钟山六矿(即福安煤矿)的股权和所有权应返还兴鑫矿业”,兴鑫矿业应返还张超、黄菊红二人为取得钟山六矿(即福安煤矿)所支付的转让费75万元。《经济参考报》记者发现,其主要判决内容仍然与前三次的一审判决内容基本相同。
前六年的诉讼,两级法院共作出10份判决和裁定(不包括行政诉讼),其中五次判决(包括两次终审判决)判定兴鑫矿业胜诉,均基本确认:兴鑫矿业下属钟山六矿与张超、黄菊红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入股合同》无效,钟山六矿的产权属兴鑫矿业所有。
二次再审 依“领导安排”作出“最牛判决”
在违法启动第二次再审程序后,六盘水市中院作出了一份被称为“最牛判决”的再审判决书。江平等法学专家对此提出诸多质疑,甚至称此判决“闻所未闻”。
在第一次再审作出终审判决后,兴鑫矿业开始申请执行。进入执行阶段的时候,2010年3月2日,六盘水市中院又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裁定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再审,并中止原再审终审判决的执行。此后,六盘水市中院第二次启动再审。
岑兴旺向《经济参考报》记者介绍,六盘水市中院先以案外人申请为由启动第二次再审,在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又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6日,六盘水市中院下发补充裁定,称“原裁定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决定再审”误写成了“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诉法177条规定”误写成了“根据民诉法179条的规定”。六盘水市中院以“笔误”为由改为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第二次再审。
在此情况下,2011年7月29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下称“第二次再审判决书”),煤矿被判归在八年诉讼中从未出现过的案外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政府所有。
据兴鑫矿业向《经济参考报》记者介绍,六盘水市中院的第二次再审未经开庭质证,就直接认定了大量关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事实和证据,最后作出了“第二次再审判决书”,推翻了之前的所有判决内容,煤矿被判归案外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政府所有。而桑村镇政府既不是本案一审、二审和本次再审的当事人,又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过任何诉求。判决书将矿权判归桑村镇政府的所有依据,从未在法庭上出示过,更无举证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