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即时新闻

环境污染案原告胜诉仅三成 需强化证据固定意识

2013-04-24 11:21:00 来源: 中国质量报 
字号  

  环境污染案原告胜诉不到三成

  法院强调主张污染受害者需强化证据固定意识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因房产开发、交通设施建设、通讯发展等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也伴随而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因相关领域缺乏认定标准、普通群众举证鉴定困难等问题,日益成为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北京市二中院近日对该院近年来审结的环境污染责任案件及其特点进行了调研,并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提出维权建议。

  据统计,北京市二中院近3年共审结二审环境污染责任侵权案件25件。其中,噪声污染案占80%,水污染责任纠纷4起,大气责任纠纷1起。上述二审案件中,只有不到三成的案件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部分支持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调研发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呈现三大特点。一是纠纷类型比较集中。八成以上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为噪声污染引发,一方面凸显了噪声污染的公害性,另一方面,此类污染案件大多因房产开发设计不合理、临近城市主干道或者地面交通轨道、交通持续运行而给群众造成噪声困扰。二是群体诉讼居多。由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具有行为的持续性、渐进性和损害后果的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点,受害群众范围较广,极易形成群体诉讼。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希望通过群体诉讼获得法院和媒体重视,还有部分当事人因前案有胜诉结果,遂持同样事实和理由诉诸法院,意图“搭便车”。三是案件的公益性强。环境污染是公共事件,案件中多方利益交织,既涉及普通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和环境权,还有可能涉及城市交通运营等公共利益。

  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审理上存在四大难点。一是举证鉴定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注重遭受污染的主观感受,而不注重收集相关证据。在鉴定方面,普遍存在鉴定成本高、鉴定时间过长、鉴定结果不明确、有些领域无法鉴定等问题,鉴定结果不易被当事人接受。而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潜伏性和多因性,被告作为排污方,往往提出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且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上都更有优势。这些都给法院审理案件增加了难度。二是认定因果关系难。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隐蔽性和持续性,以及损害后果的多因性,且污染源涉及不同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认定,给因果关系认定带来难度。三是损害后果的量化难。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污染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而当事人往往对损害后果举不出量化的证据。四是调解和服判息诉难。环境污染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因为长期遭受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对诉讼结果的期待不理性,而污染排放方以达到法定排污标准进行抗辩,在诉讼中较强势,导致双方对抗激烈,较难达成调解。

  法院最后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提出维权建议:

  一是强化证据固定意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起诉时须就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提供基本的证据,而由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实践中,因噪声、大气污染等行为具有间歇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者在污染行为发生时须及时固定证据,必要时通过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污染事实的存在。对于损害后果还必须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或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如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提供自己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在诉讼中,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参加诉讼,就污染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和鉴定意见作出陈述。

  二是借力于公益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把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因为污染受害方一般在财力、物力、技术上相对于排污方处于劣势,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力量分散时,可以借力于环境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三是环保行政机关介入彻底根除污染。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调解和处理职责。污染受害方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可先行申请环保行政机关处理或者调解;如果行政机关已认定环境污染行为成立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此外,因为环境污染责任案件涉及多方利益,如有环境行政机关主力斡旋调解,能更有效的保护受害者权益,及时根除污染源,彻底化解纠纷。  □ 李凤凤 王要勤 本报记者 曾祥素

  《中国质量报》

[作者:王珊珊  编辑:]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