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财产夫转移妻子诉求获支持
崇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聂卫国、吴巧珍双方对71万元拆迁补偿款如何保管、支配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对聂卫国保管的26.4万元,聂卫国称其一次性取出该款后短时间内全部用完,因该款数额巨大,聂卫国对该款去向多次陈述不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合理用途,故对聂卫国的辩称不予采信。聂卫国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吴巧珍对该26.4万元所享有的平等支配权,考虑到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故对吴巧珍要求分割71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71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44.6万元暂存在法院账户,吴巧珍在本案判决后能够实现其对该71万元享有的权利,加之聂卫国目前健康状况不佳,法院认为对该71万元处理应以均分为宜。
2011年11月15日,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属吴巧珍、聂卫国共同共有的71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35.5万元归吴巧珍个人所有,35.5万元归聂卫国个人所有。
一审判决,吴巧珍、聂卫国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不到万不得已最好别“分钱”
《司法解释(三)》实施后,全国首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随着判决的生效而尘埃落定。该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案件的本身,而在于提醒人们不但要转变几十年来的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可分割的惯常思维,还要充分理解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具备的条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谨慎提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诉,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需注意行使情形,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行使该权利,必须具有如下“重大理由”,即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拒绝支付医药费,或者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重大情形时,出于对生命健康权以及夫妻财产利益的正当保护,可以在不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行使该权利时,请求人的举证材料的证明力须充分。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时,还要充分评估行使该权利带来的不良后果。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保障子女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分割。(林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