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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

2012-10-30 20:30:13 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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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与人类遗传资源有关的研究开发活动的支持力度,支持建立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促进遗传资源综合研究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源提供者同意的目的利用其收集与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

    在资源提供者同意的目的之外利用其遗传资源时,应再次取得资源提供者的同意。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及其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研究开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与中国境内法人合作进行。

    开展前款规定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开展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惠的原则,合作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外方合作单位应当保证中方单位的人员在合作期间参加实质性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开展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合作方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

    (二)合作各方具有从事相关研究的能力;

    (三)合作期限明确;

    (四)人类遗传资源来源明确、合法;

    (五)经合作各方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六)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

    (七)对中国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没有危害。

    第二十三条 拟开展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的中方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按照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研究开发方案;

    (三)合作研究合同;

    (四)合作各方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证明材料;

    (五)拟研究开发的遗传资源来源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展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缺乏明确的工作目的和方向;

    (二)工作范围、合作期限与其研究目的不一致;

    (三)合作单位不具备从事相关研究的实力和条件;

    (四)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安排不明确、不合理;

    (五)遗传资源来源不明确或来源不合法;

    (六)未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七)可能对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或国家利益造成危害;

    (八)其他不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接到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送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方面的专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专家审查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证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中产生的科技成果,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特点,积极申请取得有关知识产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经批准开展的国际合作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研究开发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际合作研究活动在研究过程中需要更改合作主体、研究目的、研究范围、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或者共享惠益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人类遗传资源的研究开发单位应当促进研究成果广泛地为公众健康服务。

    对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应当优先提供研究成果形成的医疗和健康产品及服务。

[作者:黄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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