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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

2012-10-30 20:30:13 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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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增强我国生物和医药科技的研究开发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为科学研究目的,在我国从事人类遗传资源的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出入境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核酸、核酸制品等资源材料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

    第三条 国家鼓励以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支持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能力建设。

    国家鼓励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国际合作应当遵循相互尊重、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与、惠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的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国际合作等活动,应当遵守公认的伦理原则,保护资源提供者的安全和个人隐私。

    开展人类遗传资源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国际合作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设立伦理委员会,对本单位开展的开发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 禁止利用人类遗传资源从事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产生歧视后果的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作者:黄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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