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旅行社共同赔偿受伤旅客周某20万元。
原告周某在华山旅游过程中,由于某旅游公司的上下山组织存在问题,导致周某下山时从山上摔了下来,入院治疗后出院,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为9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周某多次找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某旅行社协商,最终都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和某旅行社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某保险公司和某旅行社在庭审中一直辩称由于周某自己疏忽导致踩空摔倒并受伤,周某自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二被告证据不足,且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且有证人魏某证明当日旅行社服务不到位,危险地段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周某摔倒以后导游都不在旁边,1个小时后救援小队到了事故现场原告周某才得到救护,由于耽误时间过长延误了周某的治疗,故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过法官耐心地调解,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康建枝 朱 刚 于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