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抽取项目评审专家或组成评审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答复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验收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采购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六十七条 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向评审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第六十八条 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响应情况,并修改其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小组成员处获得评审小组组成人员情况的;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响应文件的;
(四)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响应文件实质性内容的;
(五)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的;
(六)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成交的;
(七)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提交响应文件或者放弃成交的;
(八)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六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知道自己为评审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间段内私下接触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七)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八)评审中未对供应商响应文件进行审慎审查,致使采购结果损害采购人利益的;
(九)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意见,违背公开、公正原则的。
上述行为影响成交结果的,成交结果无效。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相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
第七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或者国际合作性质的非招标政府采购项目,贷款协议、援助协议或者合作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