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
第三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需求不明确、专利、专有技术、艺术品采购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谈判小组;
(二)谈判小组制定或确认谈判文件;
(三)谈判小组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发出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谈判,并提交评审报告;
(五)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发出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的日期距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不足三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小组应当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供应商应当根据谈判文件的要求,在谈判开始前提交响应文件。由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在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仍在参加谈判的所有供应商在同一截止时间前提交最终报价。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修订采购需求中的技术、质量或性能特点以及相应的评审标准,使采购需求、评审标准产生实质性变动。谈判小组应当在谈判文件中规定采购需求、评审标准可以实质性变动的范围和程序。
采购需求、评审标准在谈判过程中产生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在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同一截止时间前提交最后响应文件,并最终报价。
第三十八条 谈判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响应文件无效。
第四十条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四十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示情况决定是否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原合同副本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不改变合同主要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及专业人员名单(含姓名、工作单位及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的期限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供应商的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作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进行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基础上,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
第五章 询 价
第四十九条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一次性报价,并进行比较,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条 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十一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询价小组;
(二)询价小组制定或者确认询价通知书;
(三)询价小组确定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并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小组询价并提交评审报告;
(五)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五十四条 询价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要求的供应商少于3家时,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对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因下列事项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
(五)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行为;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成交;
(七)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供应商认为评审过程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成交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第五十八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质疑事项;
(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质疑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书。质疑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应当对质疑书进行审查,对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向提出质疑的供应商提供签收回执,自收到质疑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告知供应商原因并退回。
第六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对质疑进行答复。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范围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质疑。
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暂停履行合同。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就质疑事项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答复。复核导致成交结果改变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相关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六十一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程序。
第六十三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