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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12-10-18 11:28:00 来源: 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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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10月18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财政部起草《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除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可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

  (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货物、服务;

  (三)公开招标数额以上、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本办法规定适用相应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财政预算实行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的或者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六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和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还需提供三名以上专业人员的论证意见、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的情况。

  第七条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三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评审专家应当在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第九条 评审小组在非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者确认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四)起草评审报告;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

  (六)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质疑答复;

  (七)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除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货物的品牌、工程或者服务的供应商,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不得含有不合理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需求,报价要求和有效期,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审方法和标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和合同主要条款,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取资格预审、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的方式选择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由评审小组从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供应商方式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评审专家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依法真实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联合体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文件中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二。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十七条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材料;

  (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小组不得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但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下,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评审小组应当从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最低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应当由评审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评审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评审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授权评审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评审小组成员名单。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供应商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各自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保证金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评审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是否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应当按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的排序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因自身原因放弃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原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重新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活动终止: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采购活动终止的,采购人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出现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组织验收,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者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评审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因及相关材料;

  (四)选择及确定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审标准及确定成交人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原因。

[作者:姚培硕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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