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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食品犯罪再发展下去民族富强梦将成泡影

2013-05-04 02:29:00 来源: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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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健品中添加伟哥以售有害食品入刑

  □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将被追究刑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昨天对外发布,司法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二字,不存在任何从宽规定。

  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的后果符合规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还首次明确了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将婴幼儿食品、不合格肉类、农药残留、污染物质等典型情形纳入司法解释中。同时,司法解释还明文规定追究广告发布者、监管渎职者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自今日起施行。

  京华时报记者孙思娅京华时报制图杨佳宁

  □权威表态

  “食品犯罪不能再发展下去”

  “如果容忍这种犯罪的恶劣程度再发展下去,不仅整个食品行业可能会受到致命伤害甚至可能被毁掉,而且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也必将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说大点,整个中华民族的富强梦也会化为泡影。”

  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下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因而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必须严惩。

  □从严执法

  涉食品安全犯罪严惩不贷

  裴显鼎表示,虽然按照习惯的说法,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通篇都体现了严惩的态度。

  “这是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定形势和特点决定的。”裴显鼎介绍,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还有的通过互联网、快递来销售,逃避一些行政部门的监管。同时,这类犯罪的团伙性、链条性特征明显,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意识不断增强。

  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22条,自今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

  制售有害食品案3年增9倍

  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昨天透露,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同时,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这使得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

  昨天公布的数字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

  可见,近3年来,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已经是3年前的10倍有余。

  亮点1

  生猪私屠滥宰定罪非法经营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读】孙军工表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亮点2

  食品监管渎职从重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孙军工表示,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多种罪名的也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亮点3

  销售有毒食品处罚金额倍增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解读】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赵运恒称,原来刑法规定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罚金上规定得很明确,都是处以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而修正案(八)改成“并处罚金”,但是没有规定幅度,没有限定最高,也没有限定最低。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处2倍以上罚金,将旧刑法的2倍最高点成为了罚金的起点,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赵运恒称,将禁止令的规定细化到司法解释中,这也是首次。而同时,司法解释将刑法中规定的“可以”适用禁止令,改为了“应当”。应当就代表必须做,这体现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

  亮点4

  危害婴幼安全列入严重情节

  【司法解释】第一条在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规定中,将婴幼儿食品单列出来,规定“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也属于情节之一。第三条和第六条也明确“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是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解读】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赵运恒称,司法解释将婴幼儿食品安全单独列出,而且处罚尺度更严格,这是一个时代产物。整个司法解释中至少三次以上提到婴幼儿产品,针对性很强,充分体现人民群众对婴幼儿食品安全的要求。而这些销售金额上的规定较对于其他行为所规定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尺度更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也表示,食品安全案件的发生,令人发指。特别严重的是犯罪分子的黑手不仅指向了普通的消费者,而且指向了婴幼儿、祖国的花朵,所以面对这种情况,真的是可忍孰不可忍,如果不严惩就无法向广大人民群众交代。

  亮点5

  地沟油上餐桌定罪标准明确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表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亮点6

  提供广告宣传将按共犯论处

  【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犯罪行为上,列举了“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第九条,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过程,规定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解读】孙军工表示,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司法解释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

  孙军工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为此,解释首次惩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共犯。而且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将按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亮点7

  滥用“添加剂”纳入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解读】孙军工表示,食品滥用添加剂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食品安全问题,《解释》首次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基于滥用添加剂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剂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赵运恒称,司法解释把处罚的范围大大延伸,首次将“添加剂”纳入刑事处罚范畴。赵运恒表示,以前的司法实践针对追究添加剂本身存在问题才进行追究,例如三聚氰胺、苏丹红,这些都是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然而,解释实施后,像一些原本允许使用的食用色素、防腐剂等等,如果使用得不适量或者超越范围,都纳入犯罪范畴。

  亮点8

  定罪量刑情节作出具体规定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至第四条,还分别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进行了量化的规定。而第五条至第七条则量化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

  【解读】孙军工表示,《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了重要修改。

  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依法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作者:吉翔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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