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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监总局:建立“黑名单”数据库 实现信息共享

2013-12-12 11:12:00 来源: 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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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处罚谁公布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应当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的信息应包括:

  (一)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

  (三)涉案产品相关信息,包括产品名称、批次、标识、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号等。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的期限,应当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为二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公布的“黑名单”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转载。

  第二十一条 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在公布“黑名单”期间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首次公布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转入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设置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统一格式。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记入监管信用档案,并采取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发现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受到行政处罚,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六条 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纳入食品药品监管信用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通报的刑事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燕磊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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