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的73100元支票在春节期间被盗窃,第二天便被人拿到银行兑现,横沥镇某餐饮公司以支票逾期遭兑现以及取款人信息没有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全额赔偿。记者昨日获悉,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已尽核查持票人身份的义务,餐饮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今年2月15日,横沥镇某餐饮公司发生盗窃案,该公司签发的一张支票在这起盗窃案中被盗走。当天,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失窃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6日,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10天,金额为73100元。支票正面及被背书人处均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两枚印章。
第二天,涉案支票被持有身份证的姓名为周某祥的人以支取现金73100元的形式兑付。
餐饮公司多次跟银行协商未果,后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全额赔偿损失。餐饮公司表示, 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5日为该支票的有效日期,逾期不可兑现。但2013年2月16日即该支票失效之第二天,第三人周某祥竟可以到银行违法取走该支票所记载的全部现金。银行对该支票之效力以及取款人信息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导致其损失73100元,应予全额赔偿。
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其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其间的最后一天。因此,银行在2013年2月16日兑付支票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其次,银行在兑付涉案支票时有履行核查持票人身份的义务,并在支票的背面注明了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
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但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在涉案支票的兑付过程中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
法院认为,餐饮公司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记者周伟良 通讯员钟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