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五)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七)对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未履行组织、监督职责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