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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公布

2014-05-07 06:40:34来源:中原网--郑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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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省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度应交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上一年度排污量无法计算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年排污量计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监测数据不准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道路抽测或者停放地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不配合抽测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能保持其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油(气)库、加油(气)站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油(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露天烧烤应对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无燃煤区内销售煤等高污染燃料,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装卸、运输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堆存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按照法定职责由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

编辑: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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