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企业,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对城市旱厕应当进行改造,对流经城市建成区的河流应当进行治理,防止产生恶臭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四十九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产生挥发性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条 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露天烧烤食品,应当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使用碳等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二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其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再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以及罚没物、违禁物、废弃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