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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公布

2014-05-07 06:40:34来源:中原网--郑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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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入户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办理转移登记、变更共同所有人、变更使用性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按规定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限期治理,复检合格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编辑: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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