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无燃煤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无燃煤区范围。市内五区的无燃煤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的无燃煤区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无燃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热电联产燃煤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原有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工业锅炉、供热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逾期未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