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和工业布局,保证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防护林带和城市建成区园林绿化建设,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建筑和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