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 【征集范围】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组织架构信息、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
(四)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五)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存信息、社会保险费交纳信息;
(六)债务履行信息、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七)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信息;
(八)合法取得的荣誉信息;
(九)经依法认证或者认可的信息;
(十)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信息;
(十一)受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十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信息;
(十三)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处理的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主动提供】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补充采集】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必要的信用信息调查,补充采集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互联】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网络平台。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本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库,与同级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互联对接。
第十二条 【提供者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接受企业信用信息调查的个人或者单位有义务给予协助和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采集渠道】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或者行业协会提供的;
(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