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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2013-11-19 02:29:18 来源: 郑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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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建设诚信郑州,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由市统计局起草,经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审查、修改,对原《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进行修订,形成了《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88号)有关规定,现将《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3年11月29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1)传真:0371-67446680

    (2)电子信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3)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邮 编:450006

    附件:《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3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信用评价、使用、公开与查询。

    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省级及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信用评价、使用、公开与查询,按照本办法实行。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和机制,推进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主管部门】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市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原则】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真实、公正、审慎和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管理规范】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 【征集范围】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组织架构信息、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

    (四)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五)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存信息、社会保险费交纳信息;

    (六)债务履行信息、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七)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信息;

    (八)合法取得的荣誉信息;

    (九)经依法认证或者认可的信息;

    (十)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信息;

    (十一)受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十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信息;

    (十三)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处理的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主动提供】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补充采集】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必要的信用信息调查,补充采集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互联】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网络平台。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本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库,与同级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互联对接。

    第十二条 【提供者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接受企业信用信息调查的个人或者单位有义务给予协助和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采集渠道】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或者行业协会提供的;

    (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四条 【信息保护】市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二)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十五条 【识别基准】整理信用信息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和公民身份号码为识别基准。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评价主体】信用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组织开展。

    信用评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 【备案手续】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向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信息;

    (三)管理人员信息、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四)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五)信用信息来源渠道、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方法等技术标准;

    (六)信用产品模板等材料;

    (七)信用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协议】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应当签订委托评价协议。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按委托评价协议约定收取报酬。

    第十九条 【财政项目】政府采购和享受政府贴息、补助资金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应当经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企业信用评价。

    出具企业信用评价报告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由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评价程序】企业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采集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二)对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分析评估;

    (三)集体合议;

    (四)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五)出具企业信用评价报告。

    企业信用评价应当查询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评价报告】信用评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价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评价的简要程序;

    (四)评价所依据的标准、规范;

    (五)信用评价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信用等级;

    (六)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制作的信用评价报告,应当由评价人员、审议人员签字,并加盖本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备案监督】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将企业信用评价报告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报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的信用评价报告进行备案监督。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范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查阅并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论。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使用等职权,可以参考经各级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备案的信用评价结论。

    第二十四条 【激励措施】对信用信息或者信用评价结论良好的企事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或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惩处措施】对信用信息或者信用评价结论不良的企事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二)不予认定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在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使用等事项中,采取从严审查的措施;

    (四)在办理国家优惠扶持事项时,给予必要限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论。

    第二十七条 【合法使用】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合法使用并不得更改。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与查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公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不适宜公开的外,通过信用网络平台等载体依法公开。

    未公开的信用信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询。

    第二十九条 【公开范围】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事项:

    (一)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组织架构信息、分支机构信息;

    (三)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存信息、社会保险费交纳信息;

    (四)债务履行信息、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信息;

    (六)合法取得的荣誉信息;

    (七)经依法认证或者认可的信息;

    (八)受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九)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查询条件】查询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其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期限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和查询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九)项内容,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内容,发布期满5年,自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六)、(七)、(十四)项内容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控保护】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三条 【定期报告】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与评价等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当事人和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询问;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备案监督措施】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信用评价报告进行备案监督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收回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并将审核监督结果记入市场服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七条 【保密义务】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责任】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同级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未能按时提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向市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公职人员责任】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骗取、窃取等非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采集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变造、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或者披露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或者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允许他人查询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所在单位有权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责任】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成立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程序进行信用评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信用评价报告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允许他人查询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定期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责任】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泄露、披露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骗取、窃取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提供虚假信息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使用信息责任】 非法使用或者违反约定使用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适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使用以及公开与查询,适用本办法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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