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与查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公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不适宜公开的外,通过信用网络平台等载体依法公开。
未公开的信用信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询。
第二十九条 【公开范围】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事项:
(一)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组织架构信息、分支机构信息;
(三)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存信息、社会保险费交纳信息;
(四)债务履行信息、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信息;
(六)合法取得的荣誉信息;
(七)经依法认证或者认可的信息;
(八)受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九)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查询条件】查询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其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期限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和查询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九)项内容,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内容,发布期满5年,自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六)、(七)、(十四)项内容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控保护】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三条 【定期报告】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