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保险”兴起于上个世纪70年代,从美国逐渐扩展到英国、瑞典、德国、意大利、芬兰、日本等国。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建立完善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如今,“绿色保险”已成为这些国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重要方式。
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状况孕育了各具特色的“绿色保险”。西方的“绿色保险”制度按强制性大致可分为三类:以美国、瑞典、芬兰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自愿责任保险为辅的体制;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以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以英国、法国为代表的自愿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特殊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体制。
以美国为例,美国要求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同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工程保险,承包商、分包商或咨询设计商的业务涉及这一险种而未投保的,无法取得工程合同。在索赔时效方面,美国规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为自保险单时效之日起30年。此外,为了鼓励被保险人保护环境的积极性,美国法律也界定了保险的“除外责任”,将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严格规定保单保障范围。
在德国,《环境责任法》以附件形式列出“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的名录,其中涵盖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这些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对于高环境风险的“特定设施”,无论规模容量,其所有者一律需进行环境责任险投保。
在英国和法国,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但法律也规定了某些必须强制投保的行业。比如,法国在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后,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998年颁布的《法国环境法》也写入了这一内容。
日本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经营中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风险的高低自行决定是否参保。日本的“绿色保险”赔付范畴包括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者因支付净化污染的费用、赔偿第三方罹患公害病所需治疗费、误工损失和慰问金等带来的损失以及被保险者就对诉讼产生的费用等损失。此外,日本还为“绿色保险”的投保资格也设置了门槛,保险公司会首先调查企业的环境管理水平。那些忽视环境管理、寄望于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损失的企业,没有资格参加绿色保险。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企业加强环境管理能力、提高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的意识。
另一个亚洲经济强国韩国,虽然还没有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产品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立法,但在法律上确立了突发污染事故责任。韩国保险市场上的第三方责任保险也可延伸到包括突发污染事故等方面,不过其赔偿金限额还比较低。
新兴经济体中也不乏“绿色保险”的后起之秀。巴西于1981年颁布的首部环境法中规定污染者无论是否有过失都必须对环境和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近期,巴西还出台规定,要求境内的本国和外国银行将企业能否出具保单或控制污染的保证条款作为批准贷款的条件。
印度上个世纪末颁布的《公共责任保险法》根据责任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采取不同处理。对于处理“危险物质”的有关单位,若为政府和国有公司,则实行环境保险基金制度;普通商务公司则强制要求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由此可见,强制性在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都有体现。近年来,责任保险更有从任意保险向强制保险发展的趋势。比如欧盟长期以来便致力于在成员国中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欧共体条约》确立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2004年1月颁布的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则以立法形式正式引入欧盟环境民事责任制度,要求经营者采取综合性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负责。
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也从最初的只承保非故意、突发性的环境侵权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逐渐扩展。比如法国在1977年成立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后将承包范围发展到反复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美国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是否免责适用从严解释原则的做法,实际也在变相放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
另一个发展趋势是承保机构的多元化。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主要由专门保险机构承担,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以联保集团来进行,而英国等国则是由非特殊承保机构,比如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在差异背后,大多数“绿色保险”承保机构都存在这样的共性: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建立,并受其严格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