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预扣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回放
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在向顾某放贷65万元时,与顾某、陈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付息、到期还本,陈某承诺与顾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将他们共有的房产对所借之款作了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放贷65万元,而是扣除了一次性利息后,向顾某放贷622810元。由于顾某、陈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小额贷款公司告上法庭。
裁判结果
经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在放贷时预扣利息的做法有违法律规定,预扣利息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禁止。因此,法院在判决时按照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贷款本金予以调整,认定两被告应归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22810元,并偿付该笔本金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两被告共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借典当之名行变相融资融券的行为无效
案件回放
艾某与一家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奇特的《借款协议》:艾某向典当行借款100万元,以现金112.40万元作抵押,在抵押期限内,典当行合并上述资金用于艾某证券投资,风险由艾某自负,艾某须在典当行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内进行运作,典当行对专用账户内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协议还约定:抵押期内,艾某应确保账户内资产不得低于150万元,反之,艾某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中午前补足,否则典当行有权平仓,在补足典当行资金损失及利息收入后,剩余部分归还艾某;艾某须确保典当行专用账户资金100万元及收益14.40万元,合计114.40万元,到期后超额收益归艾某所有。
协议签订当日,艾某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给典当行112.40万元,随后典当行出具给艾某当票一份,其上载明:当物为股票,典当金额10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接着,典当行将艾某交付的112.40万元及自己的100万元划入了典当行证券资金账户内。
然而该证券资金账户的股票交易发生了亏损,当该账户资金不足150万元时,典当行并没有按约进行平仓。到后来,该账户资产亏损总额为150多万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艾某率先提起诉讼,认为他与典当行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典当行应归还给他本金112.40万元,并支付给他相应的利息等。典当行也提起了反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去年9月22日对该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典当行出借款项供艾某在其股票账户内从事证券投资,该行为已超出了其特许经营的范围,任何超越经营范围的营业行为,即使冠以典当名称,也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对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典当行与艾某应各半承担损失。本报记者 徐亢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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