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BT项目合同签订前,由项目业主将BT项目合同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项目业主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与BT项目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BT项目合同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内,并明确合同总价的构成,分别列出房屋征收补偿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和进入总价但由项目业主掌握使用的资金额等。
BT项目合同计价时,建设期和回购期资金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二十一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严重损害BT投资人预期利益的,BT投资人可以依法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应当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初审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BT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
BT投资人依照本办法设立项目公司的,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当事人不得终止合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BT项目合同,但应当给予BT投资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BT项目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用BT项目为其他项目设定抵押担保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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