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燃煤总量控制】 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制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无燃煤区】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城市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并予以公告。无燃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在划定和扩大无燃煤区时,应当充分听取该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无燃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禁高污染燃料炉、灶】 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已经建成使用的,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禁燃煤供热锅炉】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排放标准】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地车准入】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入户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道路抽测】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限期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停放地抽测】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管理】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