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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4-03-20 08:03:02来源:中原网--郑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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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茶(浴)炉、炉灶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其他区域的,按照法定职责由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建设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卫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屡次违法加倍处罚】 违反本条例,除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部门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六)对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未履行组织、监督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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