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主体
第九条[快递许可]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服务能力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分支机构设立]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可不办理营业执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加盟经营监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造成用户合法权益损害的,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