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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用老乡身份证入职参保 因工死亡被拒赔付

2013-07-04 10:28:00 来源: 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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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身份证遗失,男子使用老乡身份证入职。后该男子因工伤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却以其并未使用真实身份参保为由拒绝赔付。后经博罗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该男子虽未使用真实身份,但确实通过用人单位参保,遂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予以赔付。据悉,这是惠州首例使用他人身份参保后获得赔偿的案件。

  案发 男子因工伤死亡引发赔付纠纷

  据了解,该案死者郑某德于2004年4月15日起在惠州某服装公司从事QC工作。入职时,由于郑某德遗失了身份证,他便向公司提供了其老乡“钟某茂”的身份证并以“钟某茂”的身份进入了该公司工作,并从2010年9月起,在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1年3月21日21时15分,郑某德与工友倪某武在公司加完班之后回宿舍途中,在公司门前的兴业大道被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郑某德当场死亡。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郑某德、倪某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德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然而,事后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拒不遵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死者家属将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

  被告 死者以他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缺乏事实根据

  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郑某德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局接到原告亲属郑某德的用人单位该公司请求核定支付郑某德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申请后,查阅社保档案并指派工作人员到该公司调查核实,但未发现郑某德参加社会保险并缴交社保费的证据资料。

  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原告和公司共同陈述郑某德以钟某茂身份进入公司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外,没有公民身份主管部门即公安机关或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据证明在该公司工作的“钟某茂”与郑某德系同一人,故其主张郑某德以“钟某茂”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缺乏事实根据。

  用人单位 死者确系参保人员“钟某茂”

  据惠州某服装公司述称,郑某德确系其公司员工“钟某茂”,公司为其在博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了社会保险,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04年4月15日,案涉死者“郑某德”进该公司从事QC工作,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案涉死者郑某德持“钟某茂”身份证在本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因此,公司在博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时,以“钟某茂”的身份信息为郑某德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领取了社会保险卡。同时,经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以及博罗县人民政府的调查审核,死者郑某德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该服装公司认为,在确定涉案死者确系公司合法员工的情形下,虽然死者的工伤保险并未以其真实身份信息办理,但博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若在查明真实信息情况下能够承担起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疑是对死者家属的最大帮助及安慰。

  判决 经字迹鉴定

  法院判决社保部门赔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04年3月19日起涉案死者郑某德以“钟某茂”的名义进入第三人惠州某服装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于2010年9月1日起为“钟某茂”办理参加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交社保费。2011年3月21日21时15分,郑某德在第三人公司加完班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德当场死亡。2011年6月15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德死亡属于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惠州某服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博罗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该决定。2012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待遇支付申请,被告口头答复称第三人没有为郑某德申请办理与其身份证号码相同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登记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不予核定支付郑某德工伤保险待遇。

  据了解,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德家属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惠州某服装公司提供了有“钟某茂”署名的2010年12月4日《劳动合同》、该公司2008年2月份生产事业部工资表、公司服装有限公司2010年7月份品管部工资表、公司2010年11月份品管部工资表4份检材及提供了有郑某德署名的2008年5月30日《山地租用合同》、2010年5月2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存款利息凭证》二份样本,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4份检材中“钟某茂”署名字迹与郑某德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惠州某服装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郑某德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与第三人建立了多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博罗人社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博府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郑某德一直使用“钟某茂”的身份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同时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为郑某德以“钟某茂”名义向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实质是为郑某德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所以郑某德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应当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德和服装公司存在骗保的行为,被告亦认可没发现郑某德和第三人有骗保的行为。

  据此,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郑某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林文通 通讯员/潘子璐 廖秉廉)

[作者:朱峰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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