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涂改、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办理许可。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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