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时,可委托专业组织进行核查,也可以采纳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组织出具的数据和结果。
第十二条 许可证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原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原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的;
(二)许可证到期的。
第十九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吊销许可证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制度,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紧急疏散通道和出口。疏散通道和出口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始终保持畅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场所接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数量。没有规定的,应当将消费者人数控制在确保安全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采纳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组织出具的数据和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建立执法档案,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应当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体育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
第三十二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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