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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提示:被侵权人在遭受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侵害后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少情况下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此时赔偿额度的确定遵循“损失额优先、获益额其次、法院酌定额最后”的操作规则。但是,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仅限于上述人身权益的损害,不适用于财产权损害的情形。
二是仅限于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害,不适用于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额度的确定规则不同于上述规则。
三是上述操作规则有先后顺序,只有在前一种确定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后一种确定方法。
四是人民法院只能在穷尽前述方法,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仍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损失额酌定且该酌定具有法院职权性和终局性。
案例解析:小王是一个时装模特,某广告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照片用于形象代言,小王向某广告公司主张侵害肖像权的财产损失,由于小王长期待岗,并未拍摄形象广告,因此某广告公司使用其肖像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难以确定,小王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综合考虑小王同行同时期的代言费情况、广告时间段及影响力等情况,最后酌定了侵害小王肖像权的经济损失额度。
“同命同价”只适用同一“群死”赔偿
法规检索: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赔偿的特则,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维权提示:该规定是被媒体称为“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死亡赔偿条款,其充分考虑了生命权利平等,体现了对生命权利的最大尊重。但实际上,该规定只是针对“群死”事故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此种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只是死亡赔偿的一种特殊规则,并非整个死亡赔偿领域均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其一,只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人死亡”情形,通常是指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群体性事故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造成“群死”的情形,其他情形的死亡赔偿不适用该规则。(更多内容请点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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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陈昶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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