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教授认为,该案以故意伤害罪定案并非妥当之举,而是一个“错位”的判决。
赵秉志的观点基于三点:首先,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罪过形式与故意伤害罪的罪过形式虽然都是故意,但二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完全不同,仅仅因为在性侵犯过程中有伤害结果的发生,就定故意伤害罪有客观归罪之嫌。其次,即使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只能对造成轻伤以上的行为定罪,对性侵犯过程中造成轻伤以下的问题仍得不到解决,而该类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罪犯强奸了受害男性,但没有造成伤害,那怎么办?难道只能看着受害男性的性权利、身心健康及人格尊严被任意践踏,而任由罪犯逍遥法外?”再次,以故意伤害罪来评价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实为无奈之下的牵强之举。男性性权利保护存在法律空白
就性权利保护而言,我国《刑法》主要有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据这些规定,除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对男性性权利有保护外,其他罪名的犯罪对象均不包括14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就是说,14周岁以上的男性因受强制而被迫与他人发生性交或者遭到猥亵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更多内容请点击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