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发展保障
第二十八条[行业规划]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鼓励行业科技应用]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快递车辆运输、通行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制定实施便利快递服务车辆从事快件收寄、运输、投递的相关规范和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快递服务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合理确定从事快递服务机动车辆的通行区域和时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给予通行便利。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快件收寄、投递业务的,该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遵守城市道路通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投递便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提供便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机关、社区、校区、厂区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协同发展]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电子商务、交通运输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制定相关设备设施通用标准,引导和推动行业之间标准对接。
第三十三条 [跨境快递]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跨境贸易中的快件管理,实现进出境快件便捷通关。具体办法由海关会同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职责]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业务操作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在快递服务旺季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快递服务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抽查制度]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和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涉嫌违法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或者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快递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凭证予以封存;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七条[处理用户投诉和举报]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投诉和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