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落实绿色施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固化、绿化降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