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三)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宾馆,未按照规定配置辅助人员逃生装备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