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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剧《红楼梦》经典唱段著作权属谁?

2014-01-07 17:37: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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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顾振遐先生是我国著名的越剧作曲家,其生前参与创作的越剧《红楼梦》被广为传唱,成为戏迷们心中的经典。然而,与该剧相关的著作权纠纷近年来多次诉诸法庭。不久前,顾先生的三位继承人又因宁波小百花越剧团擅自使用该剧中的经典唱段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顾振遐虽然参与创作了涉案唱段,但对涉案唱段并不享有著作权,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世纪五十年代,上海越剧院投入资金开始编排越剧《红楼梦》。当时,越剧院指定了部分作曲者,由作曲者根据主要演员的唱腔,与演员共同将曲谱加以整理、润色,并由剧院组织进行排练。1958年,越剧《红楼梦》舞台版创作完成,并正式舞台公演。

  顾振遐作为上海越剧院的员工,也参与了该剧音乐部分的创作。在上海海燕电影制片厂于1962年出品的由上海越剧院演出的电影《红楼梦》中,顾振遐署名为“作曲”。2010年5月,顾振遐因病逝世。

  2011年,顾振遐的遗孀冯女士和2个女儿发现,2009年5月10日,宁波小百花越剧团在上海兰心大戏院上演的越剧专场演出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越剧《红楼梦》中的唱段《合不拢笑口把喜讯接》。冯女士等认为,虽然越剧《红楼梦》整体是法人作品,但其中由顾振遐创作的涉案唱段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顾振遐享有,原告作为顾振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关权利。

  为此,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小百花越剧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但剧团方面对此置之不理。于是,冯女士和2个女儿共同将小百花越剧团和兰心大戏院告上法庭,要求小百花越剧团停止侵权、刊登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2万元,兰心大戏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小百花越剧团辩称,根据之前多份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顾振遐生前曾亲自证实越剧《红楼梦》的著作权利属于国家的剧院,不存在作品权利属于个人的问题。被告只是使用了涉案唱段的唱腔部分,其余音乐都是剧团自行创作。兰心大戏院则辩称,当天的演出是公益演出,参演的均是正规剧团,戏院对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不具有主观过错。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小百花越剧团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上海越剧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越剧院表示,越剧《红楼梦》整体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上海越剧院,但其中顾振遐创作的涉案唱段属职务作品,著作权自创作完成即由其本人享有。

  对此,小百花越剧团指出,上海越剧院在之前的相关案件中一直主张越剧《红楼梦》的音乐也是法人作品的一部分,著作权由剧院享有。如今更改说法,完全是因为该剧已超过法人作品的权利保护期,越剧院无法再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唱段包括了演员演唱的唱腔部分和配乐部分,系具有独创性的能够演唱或演奏的旋律和音调,属于音乐作品。顾振遐虽然参与了涉案唱段的创作,但并不因此享有涉案唱段的著作权。根据以往多起案件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越剧《红楼梦》(1958年舞台版)系代表本案第三人即上海越剧院的意志创作,其著作权应由上海越剧院享有。顾振遐的三位继承人认为顾振遐享有涉案唱段著作权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判断权利归属应立足还原历史背景

  涉案唱段作为音乐作品,其著作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首先必须明确,上海越剧院与顾振遐到底谁享有越剧《红楼梦》中唱段的著作权。对此,本案主审法官王维佳认为,应当立足于还原当时的创作过程以及社会法律环境,对涉案唱段的权利归属进行判断。

  越剧《红楼梦》1958年舞台版创作时,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尚不健全,法律法规也未对著作权权利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以往多起案件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越剧《红楼梦》的创作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以上海越剧院的名义,在剧院的主持和组织下进行,并由剧院投入资金及对外承担责任,反映了剧院的创作意志,其著作权应由剧院享有。涉案唱段作为越剧《红楼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创作环境与创作过程同样如此,也应由剧院享有著作权。这与顾振遐本人与上海越剧院原院长袁雪芬在过往案件中所作“不存在作品权利属于个人的问题,当时作品的权利都是属于国家剧院”的陈述以及上海越剧院在多起案件审理中明确的其拥有包括音乐部分在内的越剧《红楼梦》的著作权的意思表示也是相吻合的。

  针对上海越剧院在本案庭审中改变过往陈述的行为,王维佳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海越剧院在本案中关于涉案唱段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即由顾振遐本人享有的观点不仅与其在以往多起案件中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与创作当时的客观情况也是相悖的。

  涉案唱段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创作完成时的客观情况和当时顾振遐本人以及上海越剧院等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创作完成后即客观存在的法律状态,并不因若干年后上海越剧院所谓的有新的法律认识而发生改变。

[作者:朱峰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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