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油库、加油站、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运输、装卸、使用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泄漏、散落。
第三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拆迁等施工工地应当采取封闭、围挡、喷淋等防尘措施,地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封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在城市道路运输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或者不配备一次性用品。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配备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废物、噪声和放射性污染物排放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违法转移、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名单,以及政府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考核结果、奖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度应交纳排污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上一年度排污量无法计算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年排污量计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建设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或者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高压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管辖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可以视情节合并使用: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关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执行不力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完成年度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任务的;
(五)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