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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

2012-10-30 20:30:13 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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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负责的同类申请:

    (一)未经批准开展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收集与保藏活动;

    (二)已被注销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和保藏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不按规定停止收集和保藏活动,或不将保藏的资源销毁或移交的。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开展人类遗传资源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过程中存在违反伦理原则的行为的;

    (二)收集、保藏和利用人类遗传资源过程中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的;

    (三)泄露资源提供者隐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负责的同类申请:

    (一)未经批准开展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研究与开发活动的;

    (二)经批准开展的国际合作研究活动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合作主体、研究目的、研究范围、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或共享惠益方案的。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利用和买卖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或主要责任人负责的有关研究利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申请:

    (一)从事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

    (二)从事可能产生歧视后果的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

    (三)买卖或变相买卖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将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输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海关将依法没收或收缴的人类遗传资源移送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提出有关申请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收买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不正当手段的,审批机关将终止对其申请的审查,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关于人类遗传资源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和出入境活动的各类申请。

    以上述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