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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机场建设费废止 改征民航发展基金(全文)

2012-04-17 16:20:30来源: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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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航空公司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编辑: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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