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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困境缘于立法滞后 政策开放需法律跟进

中原网(www.zynews.cn) 发布时间: 2012-02-28 14:15:00   来源:经济参考报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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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吴英案而言,司法解释的规范作用就更为突出一些。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发布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问题。不难看出,上述五个罪名其实就是所有非法集资活动在现行刑法体系中可能涉及到的罪名。

  该解释对非法集资涉及的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标准进行明确,一方面旨在鼓励、支持合法融资,另一方面则强化了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非法集资所具有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这四个特征,在该解释中得到了正面的列举式规定,从而使实践中不断翻新的非法集资手段在识别和认定上有了具体的判断标准。

  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有些甚至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致使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充斥其间。尤其是高利贷的社会危害与日俱增,但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将高利贷行为入罪,司法实践中,武汉、南京、上海等地法院将高利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导致非法经营罪被质疑为罪刑法定原则下新的小“口袋罪”。

  前述国务院的取缔办法颁行于1998年,其对民间借贷所采取的“一刀切”的行政取缔模式,在当时看来并不为过,对我国应对当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整顿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不无意义。但今天看来,这种简单化的取缔已明显不适应入世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需要,它漠视了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内生性、正当性和补充性,“一刀切”的结果彻底使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陷入尴尬,即便侥幸存在也失去了市场监管。

  总的来看,法律规则的滞后,不但导致实践中监管主体和监管规则的缺位,而且造成民间借贷利率高企,投机盛行,救济乏力,个别地区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六合彩、赌博等非法领域,并出现借助黑社会势力暴力追贷的现象。

【 作者:王晔君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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