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征信业务,普遍认为,立法可不作过多限制性规定,应重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开放透明。一是因为企业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其信用状况关系其交易对方的利益,关系到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关系到维护社会的交易安全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的信用信息应作为社会公共信息;允许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为正当目的而使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在当前我国企业信用信息相对封闭,企业征信业务发展缓慢,与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很不适应的现实情况下,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更显必要。同时,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征信立法主要规范个人征信业务,对企业征信基本不作专门规定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借鉴。为此,修改稿调整和简化了对企业征信业务的规定。如,考虑到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企业与其他一般信息服务类企业相比,并无须特别严加规范和监管的理由,修改稿规定,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可适用一般企业设立的规定,不须另行前置审批;明确企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提供,企业交易对方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公布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等。同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以防止危害国家安全、产业安全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本条例中可不另作规定。
此外,根据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稿还对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性质、功能作用、业务范围、适用规则等作了专章规定,既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又合理界定其业务范围,防止抑制征信市场竞争,影响征信行业的整体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