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但什么叫“不公平”的低价和高价是由主管部门来认定的;《价格法》的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或推动商品价格过快上涨。但对于是否“过快”也存在分歧,涉及认定问题,这还有待法律的完善和监管部门的介入。
同时,刘春泉表示,一些领袖型的大型企业更应具备社会责任感,上市的知名大企业不该在物价进行调控的时候带头涨价,因为涨价会对这个行业有示范作用,行业中的中小企业可能会跟风上涨,导致整个行业的价格上涨。
专家认为,对于资源垄断型企业,如果没有一定的价格约束机制对其进行监管的话,那它提价将没有“天花板”,因此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政府应对垄断型大企业的价格进行适度干预甚至打击,对各行业的领袖企业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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