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因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
因紧急抢修故障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三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七条 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注册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消防演习、灭火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四)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五)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六)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七)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
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 作者: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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